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8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吳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
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銀行存款及放
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迄未適時反應,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並危害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依法官知法原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
兼顧社會正義,而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應繼受讓與人之瑕疵,是原
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
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