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正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正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正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正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0.08.02,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並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為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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