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調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明志 、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明志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經查得相對人葉明志之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及同段784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相對人葉明志處分遺產之應繼分,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
登記在相對人葉○○名下。相對人等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及
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損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
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意旨訴請撤銷,為此聲請調解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撤銷相對人葉
明志、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惟關於聲
請人聲請調解撤銷相對人間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仍須適於成
立調解,始得為之。然觀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
爭議之情形,應屬撤銷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
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為裁
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即應由法院就該法律
行為得否撤銷為裁判確認。且上開撤銷訴訟係屬訴訟權,而
訴訟權不得為拋棄,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訴訟權
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故本件依法律關係
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