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爵蔚選任辯護人陳欽煌律師
翁振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4、8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爵蔚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被告楊爵蔚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且前有通緝紀錄,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難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其他羈押替代處分,來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程序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又於112年12月26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2月25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1
9日訊問被告後,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暨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犯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容有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且被告之犯行對社會公共秩序、治安之影響非輕,被告前有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揆諸前情,其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足認仍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原因。惟因本案已定於113年2月22日行審判程序,本院審酌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或傳喚證人,經斟酌被告所涉情節及相關事證,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金額,並限制住居,以確保本案將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㈢然若被告覓保無著,則前述具保及限制住居對被告造成之約
束力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靚蓉
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