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店小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冠昱 工業世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有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