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仁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往經貿七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欲往右靠停駛載客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任意跨越、連續變換車道行駛,亦不得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跨越並連續變換車道切入至該路段慢車道,致沿上開路段同向後方快車道行駛前來由 蔡承偉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為閃避甲車而向右急煞,適章○○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後方慢車道行駛前來,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乙車右後方車尾保險桿,致章○○受有臉部擦挫傷、13/12/11/21牙齒脫出、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與告訴人章○○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章○○、章○○之父章○○於同年11月17日及110年1月11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