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建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建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建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游建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有期徒刑2月,如│││科罰金新臺幣10,0│易科罰金,以新臺│││00元,有期徒刑如│幣1,000元折算壹│││易科罰金,罰金如│日│││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3年11月7日上│103年2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同│午8時許至同日上│││日上午9時22分許│午8時20分許止│││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3年度速│檢察署104年度撤│││偵字第7492號│緩偵字第6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交簡字第││實││7268號│1078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0日│104年3月1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交簡字第││決││7268號│1078號││├────┼────────┼────────┤││確定日期│104年1月5日│104年4月14日│├──┴────┼────────┼────────┤│備註│業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