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黃偉翔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項
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
程予,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
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求償105,788元,乃應適用
簡易程序事件,嗣在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減縮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90,533元(見本院卷第42頁、第60頁),經被告不為程
序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1頁、第75頁背面
),依前引規定,應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先
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易琬珍 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以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102年9月出廠
)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險,雙方約定保險存續期間自107年
10月4日至108年10月4日止,保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
元(下稱系爭保約)。易琬珍於108年7月29日上午9時7
分許,駕駛甲車在新竹○○○區○○○路○號聯發科停車場
(下稱系爭停車場),由B2往B3方向(由南往北)行駛途中
,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由B3往
B2對向(由北往南)迎面行駛而來,被告疏未保持與對向來
車之安全距離,而以乙車之右前車首擦撞甲車之左前車首、
左側車身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甲車之左側車體自左前車
首延續至左後車尾,均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10
5,788元始能修復(含零件費16,950元、工資30,980元、烤
漆費57,858元),易琬珍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原告業於108年8月20日經徵得易琬珍同意後,逕向訴
外人(即修車廠)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如數給付保險金,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前開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易
琬珍向被告求償甲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折舊後之零
件費1,695元、工資30,980元及烤漆費用57,858元,合計90
,533元(見本院卷第42頁)。為此爰依系爭保約、保險法第
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0
頁背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5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60頁)。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件發生地點係在停車場,舉凡停車場使用
人均有依標示遵循方向、依停車場繪製之分道線行駛之義務
,而易琬珍於事發當日駕駛甲車跨越分道線始致系爭事件,
被告並無過失(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75頁背面)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系爭事件發生地點在停車場內,有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該事發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所稱道路、車道,而無該
條例第9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惟本院審酌
駕駛人使用停車場,即負有遵循場內標誌、標線行駛,並依
規劃位置停放車輛之注意義務(參見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
理局行政大樓附屬停車場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暨車輛駕
駛人於考取駕駛執照時,應已具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關
於車輛行進間、交會時應遵循之基本規範等一切情形,認車
輛駕駛人使用停車場倘有違反上情者,即有過失。
㈡又系爭停車場之車道繪有黃色分向線,南、北向來車各使用
1個車道,惟各行向車道寬度僅足供1台車通行,有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而易琬珍駕
駛甲車在系爭停車場之車道轉彎處,與對向來車即被告駕駛
之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甲車之左側車身鈑金因而留下刮擦
傷,乙車則在右前方保險桿留有刮擦傷,甲車左側車體所留
下之刮擦痕跡高度適與乙車右前車首遺留之刮擦痕一致,有
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
再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兩車交會
時易琬珍駕駛之甲車左前輪係行駛在黃色分道線上,嗣於兩
車過彎時發生擦撞,惟未見兩車減速(見本院卷第64至65、
73、73-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僅憑前開行車紀錄器畫
面尚無從推知乙車在車輛行進中究有無逾越分向線,自難僅
憑乙車視角所見畫面遽予推認甲車侵入乙車車道肇事,然而
易琬珍與被告同為系爭停車場使用人,兩車於過彎處交會,
自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車等安全措施
,倘有必要,則應暫停並視情況,由一方亮停車燈或以手勢
表示允讓後,他方始得行駛通過(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0條),詎易琬珍與被告互不禮讓而肇事,其就系爭事件
之發生俱有過失,並應各負50%過失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196
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自明,是以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規定至明。查:
㈠兩造就甲車係000年9月出廠,由易琬珍以甲車向原告投保
丙式車體險,其間有系爭保約存在,暨甲車修復系爭車損須
支出零件費16,950元、工資30,980元、烤漆費57,858元,合
計105,788元等情,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應認實
在。
㈡本院審酌甲車修繕所需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並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
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
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
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暨甲車更換新品之零件費為16,950元,
按事發時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5年10月,
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82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
用年數+1]=16,950÷[5+1]=2,825),據此計算折舊額
為16,479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
年數=[16,950-2,825]×20%×[5+10/12]=16,479.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16,950
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471元(即16,950-16,479=471)。從
而,將系爭車損回復原狀之零件費價額應為471元,經加計
工資30,980元、烤漆費57,858元後,所需必要費用為89,309
元。惟易琬珍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50%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4
,655元(計算式:89,309×[1-50%]=44,654.5),堪認易
琬珍因系爭事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44,655元。
㈢末查,原告因系爭車損,已於108年8月27日依系爭保約給
付甲車保險金105,788元,有理算書、統一發票為憑(見本
院卷第4、18頁),而易琬珍因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
賠償債權額為44,655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原告所為
保險給付在44,655元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得代
位易琬珍向被告求償;逾此範圍者,因易琬珍對被告並無損
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約、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0年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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