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95號聲請人行政院新聞局法定代理人 楊永明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 蔡吉豐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路二段二七六巷五弄二號、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吉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年8月24日北執酉99年廣罰執字第00215755號函,被繼承人蔡吉豐為上開執行事件之義務人,因被繼承人蔡吉豐已死亡,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為期執行程序可順利進行,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吉豐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100年8月24日北執酉99年廣罰執字第00215755號函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足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吉豐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次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本件被繼承人蔡吉豐死亡後,尚遺有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不可知,於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或死亡之情形下,如有剩餘財產則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本件被繼承人蔡吉豐係滯納積欠政府機關罰鍰,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確保國庫收入,應無公器淪為私用之疑慮,亦絕非國有財產局陳報狀所言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支出之情事。綜上,本院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蔡吉豐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