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24號原告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景煌 訴訟代理人 紀龍年 律師被告 蔡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經營電信業務門號代辦及電信器材批發零售業,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起任職於原告高雄八卦寮分公司及大社中山分公司,擔任門市員工。被告任職期間曾經離職,於109年3月1日復職,並於111年5月31日再度離職。被告明知已從原告公司離職後,應繳回原告公司門卡並不得再使用,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將原告公司仁武遠傳門市之監視器關閉,再持門卡進入原告公司,不法侵入原告公司之電腦,輸入不實之銷貨紀錄,使原告無法確實清點核對庫存,並以此方式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手機。以附表一編號1為例,被告於111年7月14日下午11時4分12秒,以IP地址
192.168.0.187登入公司電腦,將原告於111年7月7日進貨之「SONYXPERIA10IV(XQ-CC72)-黑-代理」手機,新增一筆該手機於111年4月18日銷貨(單號:00000000000)之資料,使批號追蹤批號報表上數目雖然一致,然該手機於報表上顯示於111年7月7日進貨,卻於2022年4月18日銷貨之不實事項。被告以上開不法之方式,於111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間侵入原告公司電腦,並竄改原告公司報表,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手機共計15件(詳附表一),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12,220元之損害。又被告於111年1月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在原告仁武遠傳及大社遠傳門市之上班期間,登入原告公司之電腦,輸入不實之銷貨紀錄,使原告無法確實清點核對庫存。被告利用此方式,於111年1月2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間,侵占公司所有之手機及配件共計44件。
以附表二編號27為例,被告於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28分19秒,以IP地址192.168.50.70登入公司電腦,將原告於110年12月5日進貨之「SGH-ZFLIP35G(F7110)-8G256G-白-代理商」手機,新增一筆該手機於111年2月5日調撥(單號00000000000)於原告已於109年1月結東營業之遠傳-鳳山中山店之資料,再新增該手機於111年2月1日銷貨(單號:00000000000)之資料,使批號追縱批號報表上數目雖然一致,然該手機於111年2月5日調撥至遠傳-鳳山中山店,遠傳-鳳山中山店卻於111年2月1日銷貨之不實事項。被告以上開不法之方式,更改原告公司報表並侵占業務持有原告公司之手機及配件共計44件(詳附表二),致原告受有1,228,390元之損害。
嗣原告公司於111年7月26日清查公司進銷貨資料及批號追蹤報表後,始發現上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應徵履歷表、不定期勞動契約、員工離職申請單、批號追蹤報表、IP位址及執行時間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0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竊盜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業務侵占原告之手機及配件,致原告受有損害1,540,610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已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1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按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