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11號原告 詹美琪 被告 王嘉惠 被告 蔡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民事判例(三)可資參照)。至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亦得採為核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被告王嘉惠向其承租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巷○○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
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押租金12,000元,被告蔡智賢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王嘉惠僅交付1個月租金及4,000元之押租金,迄至106年3月31日止,遲付租金已達五個月(未付月份為
105年11月至106年3月),另積欠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未付月份均為105年8月至106年3月)共計11,550元。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賃契約,故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路○○巷○○號13樓之1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50元,並自106年4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為準。系爭房屋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於106年度建物課稅現值為525,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至於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積欠之費用及按月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依上述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