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藝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94號、114年度偵字第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藝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14,含sim卡)沒收。

  事 實

一、王藝儒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加入詐欺集團,由王藝儒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而王藝儒加入詐欺集團後,遂與臉書暱稱「NusratEva」、飛機暱稱「胖老爹」、「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 吳柏榕 」與 馮琴 喨聯繫,並向 馮琴喨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使馮琴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24日13時13分許,持新臺幣(下同)232萬8200元,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赤崁分行」旁之停車場,與「吳柏榕」所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嗣由王藝儒於同日依「胖老爹」之指示,佯為幣商至上開停車場找馮琴喨收款,並由不詳之人將69684顆泰達幣分次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馮琴喨所申辦之電子錢包(此電子錢包實質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藉此取信馮琴喨。而王藝儒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胖老爹」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在臺南市某公園之某台車輛後座,而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交給「胖老爹」所指定之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

二、案經馮琴喨訴由臺南市政府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王藝儒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馮琴喨收取購買虛擬貨幣款項232萬82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以:我是在網路上求職,求職前完全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虛擬貨幣我也完全不懂,被害人在做虛擬貨幣,我有跟告訴人確認是否有拿到,「胖老爹」說他有把虛擬貨幣打至告訴人的戶頭,告訴人也說他有收到,我認為那是買賣,後續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胖老爹」之指示,於113年12月24日13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赤崁分行」旁之停車場,向告訴人收取購買虛擬貨幣款項232萬8200元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69684顆泰達幣分次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馮琴喨所申辦之電子錢包,被告復依「胖老爹」指示,開車至其指定之公園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後座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7至14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琴喨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41至4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偵卷第17至25頁)、告訴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表(偵卷第61至6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7頁)等件附卷可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柏榕」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將現金232萬8200元交付予被告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69684顆泰達幣分次轉入先前指示告訴人申辦之電子錢包,而該電子錢包實質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等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41至47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67至113頁)、存摺內頁明細(偵卷第65頁)、告訴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表(偵卷第61至64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是在臉書上應徵工作,上面寫只要有駕照、會開車就可以應徵,我在113年12月16日跟對方聯繫後,對方即飛機軟體暱稱「胖老爹」之人要我填一些資料,在同月17日叫我去暖暖公園拿1台工作機,隔1天或2天叫我去臺中取車,開那台車去收買賣虛擬貨幣的錢,如果我有不懂的,就會去問暱稱「M」的人,我曾經問「M」這工作有沒有危險,他說這份工作是作買賣虛擬貨幣,我的性質像是業務員,跟客戶碰面後收錢,我沒有看過「胖老爹」、「M」等人,我沒有買過虛擬貨幣,也完全不懂虛擬貨幣的交易流程等語(偵卷第141至14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份工作的薪水是1天3至5千元,是我要求「胖老爹」將我工作的薪水直接放在我的郵箱,我沒有打算跟「胖老爹」見面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做過早餐店、殯葬業、土木測量及外送等工作,工作經驗約為7年,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8歲,熟悉臉書、飛機等社群軟體之操作,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擅以招募車手代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手段,並藉此阻斷金流,增加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度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未見過「胖老爹」、「M」之人,何以信其所述該工作為合法虛擬貨幣之交易,已非無疑,況該工作若為虛擬貨幣公司收取現款者,雇主對於受雇人之信賴程度顯然遠較其他無須經手金錢之工作為深,否則受雇人極易在收取鉅款後捲款潛逃,然被告應徵本件取款工作時,卻僅須具備駕駛執照之資格,無須進行其他個人資料之查核,被告對此並未多所質疑,甚且自承沒有與「胖老爹」見面之意願等語,可見被告於應徵本件工作時,已然具有縱向客戶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或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居住於基隆市,「胖老爹」除提供工作機作為雙方聯繫之用外,另要求被告先至臺中取車,再從臺中開車至臺南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該車上已備有點鈔機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胖老爹」既然願意提供汽車作為被告向客戶收取款項之代步工具,何以不在宜蘭提供汽車,或是要求被告搭乘高鐵、臺鐵等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至臺南後,再提供代步工具,「胖老爹」上開所為,與一般公司要求業務員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方式,顯然有違,然被告對上開迥異於常情之情形卻未提出任何質疑,僅一味聽從「胖老爹」指示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我想賺報酬,所以不管這些是什麼錢,「胖老爹」叫我去拿,我就去拿等語(偵卷第14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已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又被告與「胖老爹」、「M」就本案犯行進行聯繫,告訴人遭「吳柏榕」詐欺而購買泰達幣,可見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人數至少為4人以上,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堪予認定。

 ㈥被告固以告訴人有拿到虛擬貨幣,所以認為雙方是單純買賣行為,並無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每日報酬為3至5千元,酬勞是1週給1次,是被告提出請「胖老爹」將報酬直接放到被告住居所的郵箱等語,已如上述,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可見被告係為謀生而應徵本件工作,對於薪資自無漠不關心之理。被告既未與「胖老爹」謀面,對於其真實姓名、身分均無從得知,何以能信賴其在工作1週後,「胖老爹」會如期如數將被告之工作報酬,放置於被告住居所之信箱中,又縱使「胖老爹」提供汽車作為被告代步之工具,然被告仍須自費支付油費,此非一般生活困窘之人,願意甘冒無法收回預先支出費用風險之常態,可見被告上開辯詞,與常理有違,無足憑信。

 ⒉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為232萬8200元,金額甚高,若屬正當交易虛擬貨幣之買賣價金,以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在被告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虛擬貨幣公司時,「胖老爹」勢必會審慎確認被告所交付之現金金額是否正確,被告亦應會擔心虛擬貨幣公司誣指被告並未將所收款項如數繳回,可能涉犯刑事責任,故就常理而論,被告應會要求「胖老爹」親自或派員當場點收現金,以釐清責任,始為正辦,然「胖老爹」卻指示被告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路旁之汽車後座,該輛汽車並未上鎖,亦無人員在車內,被告亦未要求「胖老爹」點收現金,上開情形顯已逸脫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會採取之處置方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認為本件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行為等語,乃屬臨訟杜撰之詞,難以信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胖老爹」、「M」、「吳柏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被告犯行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為最底層之收簿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232萬8200元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除應依重罪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外,併依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6萬元,符合比例原則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並能達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重罪均須充分評價之要求,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與「NusratEva」、「胖老爹」聯繫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14,含sim卡),業經警方查扣,該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