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08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觀之上開第28條第2項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就契約相關事項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預定「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訟爭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原則上法院對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被告居住地為高雄市,有原告所提之被告戶籍謄本、被告之辯論狀在卷可稽;另審酌原告係屬法人,該信用貸款契約乃屬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同時本件被告又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參酌前開規定,並考量被告住所在高雄市等上開情況,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等規定,自應認本件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又若認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對被告言即屬顯失公平,亦應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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