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號

原告 張育恩

被告 徐秋雪

涂吉炎

高鵬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32元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為夫妻,渠等與原告素有嫌隙,詎甲○○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以給付原告50萬元為由,誘使原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內談判,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甲○○竟與乙○○、被告丙○○共同毆打原告(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受有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頭部多處鈍傷、左眼及眼眶損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眼其他玻璃體混濁及左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醫藥費用17,688元及精神慰撫金230,000元共計247,68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6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素有嫌隙,原告有勒索、騷擾、詐騙、散佈不實謠言之行為,前有許多案件繫屬於本院,不願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均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故意傷害之行為,則原告所受身體權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及一般外科就診,及至大學眼科就診,並因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前往精神科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032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第17頁、第27頁)為證,核其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等案件發生時間接近,應可認與系爭傷害等案件之發生有關,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購買保健食品、臉部修護保養品並支出費用14,656元之事實,雖有其提出之電子發票、電子計算機發票影本、蝦皮購買頁面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然查購買明細,前開費用係用於購買鈣片、維他命C、骨骼保健品、修護保濕、美白保養品等支出,原告並未證明該保健食品或另行添購前揭物品與其因前述侵權行為所受傷勢有何關聯或購買之必要性,而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素有嫌隙,原告有勒索、騷擾、詐騙、散步不實謠言之行為,且屢對被告興訟等語,惟其所辯縱然屬實,原告行為至多可認係引發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之動機,而非本件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依上所述,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亦無拒絕賠償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乏所憑。 

㈣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計為153,032元。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即此連帶乃恐債權人求償落空,為保護債權人而設,債權人如放棄其保護,不為連帶之請求,而請求連帶債務人分別各自給付,自無不可。查被告三人對原告為前開傷害行為,則被告三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三人各自分別給付,有起訴狀、113年4月22日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032元元,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自應准許。惟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判決後3個月內延遲清償,加計1成違約金云云,並無法律上依據,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032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3年5月2日原告所遞之民事補正狀及113年5月2日被告所遞之答辯狀之內容,依法不得為本案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吳宏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