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嘉文
蘇誌賢黃湘怡梁豈銘江柏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24號、100年度偵字第10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嘉文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誌賢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湘怡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豈銘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柏勳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沈嘉文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春心電子遊戲場業」(下稱春心遊戲場)負責人,與身兼該店股東及負責維護店內電子遊戲機台工作之人蘇誌賢、實際負責管理該店營運之人黃湘怡(蘇誌賢之妻),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5、6月間起,至99年8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即後開為警查獲時為止,利用該店獲有高雄市政府發給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准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為掩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接續供前來消費之不特定賭客,以現金兌換代幣投入或請店員按比例開分後,依各機台設定之射倖規則押注,押中即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不中則所押分數耗失之方式與之對賭,賭客就累積所得分數得逕按10:1之比例兌換現金,並先後自99年
5月3日、6月初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時薪95元之代價,由黃湘怡面試,僱得與渠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梁豈銘、江柏勳,及名為「 孫儀君 」之成年女子(未據檢察官起訴)擔任店員,負責在店內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代幣、現金等工作。嗣於99年8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有賭客 張雅斐 (另案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店內以電子遊戲機與店家進行對賭完畢,向值班之店員江柏勳要求以所餘積分1,000分及代幣10枚兌換現金,經江柏勳確認洗分、按比例換算現金200元,為規避查緝,並先行置於該址廁所內所掛不詳之人遺留衣服之口袋內,再示意張雅斐逕自進入取走以完成兌換,旋為持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店內、外埋伏、監控多時之警員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沈嘉文所有之物,及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原 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嘉文、江柏勳於本院審理時,對渠個人實施前開賭博犯行部分均自白不諱,並據被告蘇誌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為該店之股東並負責維修機台、被告黃湘怡自承在店內負責叫貨、記帳及面試員工、被告梁豈銘自承受僱擔任店員等情,並經證人即賭客張雅斐、證人即承辦警員 蔡耀順楊旻樺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001198號搜索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府建工字第0989004771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春心電子遊戲場資料、機台洗分流水號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維新小組探訪工作報告表(99年7月20日、22日、26日、27日、29日、30日)、內部陳設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維新小組探訪工作報告表(99年8月3日、4日)、店員抄寫設在機台上紀錄投入代幣累積紀錄器數字之統計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機具代保管單28張、蒐證翻拍照片影本70幀、現場照片65幀、扣押物品照片57張、電玩機台流水記錄號照片影本6幀在卷可稽。訊據被告蘇誌賢、黃湘怡、梁豈銘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參與前揭賭博犯行,並辯稱對沈嘉文、江柏勳之行為並不知情云云;被告蘇誌賢、黃湘怡猶辯稱僅協助沈嘉文處理該店事務,並未參與經營云云。惟查,被告蘇誌賢、黃湘怡確實參與春心電子遊戲場實際經營之事實,除據被告蘇誌賢於偵查中自承:伊算是股東,伊太太(黃湘怡)在超市是負責點貨的副店長…超市及電子遊戲場盈餘、分紅,由沈嘉文每月分配,伊每月分得1、2萬元;(股份)伊佔10分之1(99年度偵字第26
124號案卷㈡〔下稱偵卷㈡〕第8頁)等語外,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梁豈銘於偵查中證稱:(受何人僱用在春心電子遊戲場任職?)老闆蘇誌賢,但是面試時是他太太面試的,伊都叫她副店(99年度偵字第26124號案卷㈠〔下稱偵卷㈠〕第55頁)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柏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是由黃湘怡面試,面試當天黃湘怡就(直接)叫伊過幾天之後來上班;黃湘怡平常在店內負責作超商及春心電子遊戲場的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86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㈡〕第54頁、第55頁、第56頁)等語,另該店內舉凡員工面試、營業收入記帳、報稅等事項,均由黃湘怡負責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嘉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43頁、第44頁),足徵被告蘇誌賢、黃湘怡除參與該店之經營外,猶居於實際管理、決策者之地位。另共同被告沈嘉文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蘇誌賢、黃湘怡、梁豈銘案件之證人身分證述時,就前開提供賭客兌換現金之事實,雖證稱係為增加店內營收,鑑於夜班時段生意較佳,乃於案發前約1個月,單獨要求負責夜班之被告江柏勳所為,並未告知蘇誌賢、黃湘怡及梁豈銘云云,然姑不論其經檢察官質以帳目既為被告黃湘怡掌管,計帳時對供人兌換現金之事豈能不知等情時,旋即自承已經告知被告黃湘怡等語(本院卷㈡第48頁)外,茲以春心電子遊戲場之夜班工作係由被告江柏勳與梁豈銘等人輪流擔任,非獨江柏勳一人有之,前揭案發時,被告梁豈銘與江柏勳猶同時在場等情,既經被告江柏勳、梁豈銘供承在卷,與被告沈嘉文上開證述情節已然有異,而依所述,其對不同店員要求執行全然相反之營業內容,而任由隨機面對來店消費時間不定之親疏顧客,苟能順利操作,已屬不易,竟又能令直接面對顧客之店員對彼此間作業方式迥異均全然不覺,要亦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遑論依前開自春心電子遊戲場店內扣得之證物中,尚有記載內容略為:「各班注意:老闆有交代只要有不認識的客人…一律都需拿積分給他,重點的是不可以在那不認識的客人前按洗分…需拿一張紙…假裝貼在該洗分的台子…當作已洗分…千萬不可讓客人看到你洗分…」等,指示店員以虛偽欺瞞方式作業之「教戰手冊」1紙,亦已經被告黃湘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被告沈嘉文「交代員工寫下之注意事項」(本院卷㈡第108頁),自為被告蘇誌賢、黃湘怡及梁豈銘所不能諉為不知者,是渠3人前開辯詞,顯不足採,被告蘇誌賢、黃湘怡、梁豈銘前揭犯行,亦堪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嘉文、蘇誌賢、黃湘怡、梁豈銘、江柏勳在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電子遊戲場供賭客押注,依其規則並與賭客就該取決於射倖性事實定輸贏之結果,互立於對立之金錢利害關係,與一般單純提供場所或聚眾為之而不參與賭戲利害輸贏之情形尚屬有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罪。被告5人與前開名為「孫儀君」之成年女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沈嘉文、蘇誌賢、黃湘怡、梁豈銘、江柏勳先後多次本於賭博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以複次行為接續藉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犯罪,均成立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沈嘉文、蘇誌賢、黃湘怡、梁豈銘、江柏勳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沈嘉文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8歲,前於93年間曾因違反動產交易法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262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被告蘇誌賢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從事養豬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4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黃湘怡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憑,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 陳綦詳 ,本件犯罪時年33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梁豈銘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稽,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21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江柏勳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二專肄業教育程度、現尚在學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存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19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渠等分別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而謀利,或受僱配合僱主犯罪之動機與分工,以經營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為掩護而從事賭博犯罪之情狀,為供與人對賭而擺設使用之電子遊戲機具種類、數量、規模,經營時間之長度及獲利情形,對於社會風氣所生影響之程度,及渠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江柏勳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其此因年輕識淺,涉世未深,於自力打工求學時,一時失慮受僱主所害而誤罹刑章,茲犯後既知所悔悟並坦承全部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所示機具28台含IC板36塊,為
本件供賭博之器具,於查獲當時並均處於插電供人把玩之狀態,依前開說明,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所示代幣,係被告等前開用以替代現金供賭博使用之物,具有籌碼之性質,亦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所示現金15,500元,係在店內櫃台所查扣,供賭客兌換現金之用,係在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沈嘉文所有
,並供本件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㈢扣案附表編號⒈所示衣服一件,固為被告供交付賭金使用
之物,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按其物之性質復不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附表編號⒉、編號⒊所示現金依其查獲地點,既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之處,復與附表編號⒋至編號⒎所示之物均不能認為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嘉文、蘇誌賢、黃湘怡在上址經營春心電子遊戲場業,被告梁豈銘、江柏勳受僱在內工作,係共同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經查,被告沈嘉文、蘇誌賢、黃湘怡、梁豈銘、江柏勳利用上開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其中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係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本身既未抽佣,其賭客彼此間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用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尚屬有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渠5人有何共同抽頭營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自難認為已經構成刑法第268條之罪,然公訴意旨既以此部分與被告沈嘉文、蘇誌賢、黃湘怡、梁豈銘、江柏勳前開經論罪之賭博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機台1台│扣案後交江柏勳保管中││⒈│電子遊戲機劍龍二代├─────┼──────────┤│││IC板1塊││├──┼──────────┼─────┼──────────┤│││機台1台│扣案後交江柏勳保管中││⒉│電子遊戲機龍鳳搶珠├─────┼──────────┤│││IC板1塊││├──┼──────────┼─────┼──────────┤│││機台1台│扣案後交江柏勳保管中││⒊│電子遊戲機龍鳳搶珠├─────┼──────────┤│││IC板1塊││├──┼──────────┼─────┼──────────┤│││機台1台│扣案後交江柏勳保管中││⒋│電子遊戲機龍鳳搶珠├─────┼──────────┤│││IC板1塊││├──┼──────────┼─────┼──────────┤│││機台1台│扣案後交江柏勳保管中││⒌│電子遊戲機傻象├─────┼──────────┤│││IC板1塊││├──┼──────────┼─────┼──────────┤│││機台1台│扣案後交江柏勳保管中││⒍│電子遊戲機傻豬├─────┼──────────┤│││IC板1塊││├──┼──────────┼─────┼──────────┤│││機台1台│扣案後交江柏勳保管中││⒎│電子遊戲機賽馬├─────┼──────────┤│││IC板3塊││├──┼──────────┼─────┼──────────┤│││機台1台│扣案後交江柏勳保管中││⒏│電子遊戲機賽馬├─────┼──────────┤│││IC板2塊││├──┼──────────┼─────┼──────────┤│││機台1台│扣案後交江柏勳保管中││⒐│電子遊戲機戰象├─────┼──────────┤│││IC板1塊││├──┼──────────┼─────┼──────────┤│││機台1台│扣案後交江柏勳保管中││⒑│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IC板1塊││├──┼──────────┼─────┼──────────┤│││機台1台│扣案後交江柏勳保管中││⒒│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IC板1塊││├──┼──────────┼─────┼──────────┤│││機台1台│扣案後交江柏勳保管中││⒓│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IC板1塊││├──┼──────────┼─────┼──────────┤│││機台1台│扣案後交江柏勳保管中││⒔│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IC板1塊││├──┼──────────┼─────┼──────────┤│││機台1台│扣案後交江柏勳保管中││⒕│電子遊戲機動物奇觀├─────┼──────────┤│││IC板1塊││├──┼──────────┼─────┼──────────┤│││機台1台│扣案後交江柏勳保管中││⒖│電子遊戲機夢幻巨星├─────┼──────────┤│││IC板1塊││├──┼──────────┼─────┼──────────┤│││機台1台│扣案後交江柏勳保管中││⒗│電子遊戲機夢幻巨星├─────┼──────────┤│││IC板1塊││├──┼──────────┼─────┼──────────┤│││機台1台│扣案後交江柏勳保管中││⒘│電子遊戲機夢幻巨星├─────┼──────────┤│││IC板1塊││├──┼──────────┼─────┼──────────┤│││機台1台│扣案後交江柏勳保管中││⒙│電子遊戲機├─────┼──────────┤││HighTechnology│IC板1塊││├──┼──────────┼─────┼──────────┤│││機台1台│扣案後交江柏勳保管中││⒚│電子遊戲機├─────┼──────────┤││HighTechnology│IC板1塊││├──┼──────────┼─────┼──────────┤│││機台1台│扣案後交江柏勳保管中││⒛│電子遊戲機├─────┼──────────┤││HighTechnology│IC板1塊││├──┼──────────┼─────┼──────────┤│││機台1台│扣案後交江柏勳保管中│││電子遊戲機├─────┼──────────┤││HighTechnology│IC板1塊││├──┼──────────┼─────┼──────────┤│││機台1台│扣案後交江柏勳保管中│││電子遊戲機├─────┼──────────┤││HighTechnology│IC板1塊││├──┼──────────┼─────┼──────────┤│││機台1台│扣案後交江柏勳保管中│││電子遊戲機├─────┼──────────┤││HighTechnology│IC板1塊││├──┼──────────┼─────┼──────────┤│││機台1台│扣案後交江柏勳保管中│││電子遊戲機賽狗├─────┼──────────┤│││IC板6塊││├──┼──────────┼─────┼──────────┤│││機台1台│扣案後交江柏勳保管中│││電子遊戲機超悟空├─────┼──────────┤│││IC板1塊││├──┼──────────┼─────┼──────────┤│││機台1台│扣案後交江柏勳保管中│││電子遊戲機幸運接龍├─────┼──────────┤│││IC板1塊││├──┼──────────┼─────┼──────────┤│││機台1台│扣案後交江柏勳保管中│││電子遊戲機霹靂楚漢├─────┼──────────┤│││IC板1塊││├──┼──────────┼─────┼──────────┤│││機台1台│扣案後交江柏勳保管中│││電子遊戲機幸運鬥地主├─────┼──────────┤│││IC板1塊││├──┼──────────┼─────┼──────────┤││代幣│7933枚│分自櫃台及機具內扣得│├──┼──────────┼─────┼──────────┤││1000分寄分卡│11張│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張│├──┼──────────┼─────┼──────────┤││500分寄分卡│9張││├──┼──────────┼─────┼──────────┤││200分寄分卡│9張││├──┼──────────┼─────┼──────────┤││100分寄分卡│16張││├──┼──────────┼─────┼──────────┤││電腦設備(監視器電腦│1組││││主機、鍵盤)│││├──┼──────────┼─────┼──────────┤││機台報表│4張││├──┼──────────┼─────┼──────────┤││監視器螢幕│2台││├──┼──────────┼─────┼──────────┤││畫面分割器│1台││├──┼──────────┼─────┼──────────┤││監視器鏡頭│8支││├──┼──────────┼─────┼──────────┤││傳真機│2台││├──┼──────────┼─────┼──────────┤││計算機│2台││├──┼──────────┼─────┼──────────┤││機台洗分公式表│1張││├──┼──────────┼─────┼──────────┤││現金(新臺幣)│15,500元│在櫃台即兌換前開代幣│││││(籌碼)處扣得│└──┴──────────┴─────┴──────────┘【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⒈│衣服│1件│不能證明其所有人│├──┼──────────┼─────┼──────────┤│⒉│現金(新臺幣)│35,900元│扣自櫃枱後零用金櫃│├──┼──────────┼─────┼──────────┤│⒊│現金(新臺幣)│200元│張雅斐所有│├──┼──────────┼─────┼──────────┤│⒋│港號總支數速見表│4張│與本案無關聯性│├──┼──────────┼─────┼──────────┤│⒌│簽單│1張│與本案無關聯性│├──┼──────────┼─────┼──────────┤│⒍│六合彩帳記本│1本│與本案無關聯性│├──┼──────────┼─────┼──────────┤│⒎│歷屆開獎號碼表│5張│與本案無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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