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第1403號、113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第1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冠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所,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第1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27號、112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82號鑑驗書存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再盛裝上開晶體之包裝袋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之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開規定,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表編號扣押物鑑驗結果1潮解狀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潮解狀晶體送驗數量:1.839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818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996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971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吸食器1組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吸食器送驗數量:1組驗餘數量:1組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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