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 謝慶良 上列異議人與 周明潔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33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辦理督促程序事件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322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作成處分(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之同年5月2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以受他人詐騙,於111年3月21日將新台幣(下同)215萬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周明潔之帳戶為由,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周明潔核發支付命令,並已依法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因無法取得周明潔之年籍資料,故聲明法院向上開銀行函詢之。詎原裁定未予探查,亦未轉由管轄法院處理,逕以伊未依期補正周明潔之戶籍謄本為由,而駁回伊之聲請,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表明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聲請支付命令所應具備之程式。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債權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初,原即應查明債務人之住居所並記載於書狀,並釋明債權人之請求,倘有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需求,自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
四、經查,異議人以周明潔為債務人,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於書狀中僅記載周明潔之姓名及帳戶帳號,並未記載周明潔之住居所,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6日裁定命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周明潔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並未遵期補正,致無從究明周明潔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住居於本院轄區,其聲請之程式自有未合。又本件異議人於原審僅提出匯款申請書,提出異議後,復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惟受理案件證明單係異議人向警局報案之證明,實與異議人所為主張無異,難認異議人對於其請求,已為任何釋明,依上開說明,倘異議人尚須聲請本院調查證據,自應依通常程序提起訴訟,而非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