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LIEN(陳氏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TRANTHILIEN(陳氏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 阮清宣 」署名共拾參枚、指印共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TRANTHILIEN(陳氏蓮)於民國98年6月7日申請來臺就讀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語教育中心,但入境後並未實際就學,已逾期居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玉珍民生食品物流店內,趁店員 賴文筆 不注意時,徒手竊取架上之豬腳1支及雞腳14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7元,起訴書僅記載豬肉與雞腳,應予補充),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手提袋內,同時購買些許青菜,離去時為賴文筆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嗣因恐遭警員查獲其逾期居留身分,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遭查獲起至同日上午10時22分第一次警詢筆錄詢問完畢止,冒用 阮菁萱 之名義接受調查及詢問,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阮清宣」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起訴書漏載部分詳見附表一),用以表示自願同意受搜索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將該私文書再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受而行使之,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阮清宣」之署名及指印各12枚、16枚(起訴書漏載部分詳見附表二),用以表彰係阮菁萱本人接受調查、詢問、搜索及收受通知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均足以生損害於阮菁萱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案件調查之正確性。旋經警當場比對阮菁萱相片影像資料發覺長相與實際接受調查之TRANTHILIEN(陳氏蓮)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TRANTHILIEN(陳氏蓮)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931號),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
6頁反面、本院簡字卷第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文筆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現場及贓物與手提袋照片、被告105年10月
8日詢問筆錄(第1次)、被告護照影本、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提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阮菁萱之相片影像資料與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第18至29頁、第39至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若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成立偽造署押罪;如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亦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阮清宣
」之署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阮菁萱之名義,表達自願同意接受搜索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欄位偽造署押後,復執之交付予承辦警員而加以行使,顯已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另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分別以偽簽「阮清宣」之署名或按捺指印之方式偽造署押,而該等文書均係警察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以簽名或指印表示其為阮菁萱本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尚不能表明其另為何種意思表示,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被告上開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阮菁萱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案件調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竊取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所為係犯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訊問時向被告諭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賦予被告答辯機會,於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為逃避查緝,先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阮清宣」之署押,時間均密切接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阮菁萱之意,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基於同一偽冒阮菁萱本人接受調查及詢問之目的,以一
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之犯行)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之犯行)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遭查獲後,為逃避查緝,竟冒用阮菁萱之名義接受調查及詢問,並偽造上開署押及私文書,復持之以行使,不僅足以生損害於阮菁萱本人,亦妨礙警察機關對於犯罪案件調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非鉅,且已返還告訴人賴文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4頁),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文書所偽造之署押(共計署名13
枚、指印17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後持以行使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既已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之豬腳1支及雞腳14支(價值共計457元),業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4頁),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
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備註│├──┼────────┼──────┼────────┼─────┼───────┤│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同意受搜索人│「阮清宣」之署名│偵卷第25頁│起訴書漏載「阮│││中山分局自願受搜││指印各1枚││清宣」之指印1│││索同意書││││枚,應予補充│└──┴────────┴──────┴────────┴─────┴───────┘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備註│├──┼────────┼──────┼────────┼─────┼───────┤│1│105年10月8日詢問│應告知事項欄│「阮清宣」之署名│偵卷第18至│起訴書漏載「阮│││筆錄(第1次)││及指印各1枚│20頁│清宣」之署名2│││├──────┼────────┤│枚及指印7枚,││││同意警方製作│「阮清宣」之署名││應予補充││││詢問筆錄│及指印各1枚│││││├──────┼────────┤│││││受詢問人│「阮清宣」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騎縫處│「阮清宣」之指印│││││││4枚│││├──┼────────┼──────┼────────┼─────┼───────┤│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搜索人│「阮清宣」之署名│偵卷第26至│起訴書漏載「阮│││中山分局搜索扣押│受執行人│及指印各3枚│28頁│清宣」之指印3│││筆錄││││枚,應予補充│├──┼────────┼──────┼────────┼─────┼───────┤│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人│「阮清宣」之署名│偵卷第29頁│起訴書漏載「阮│││中山分局扣押物品││及指印各2枚││清宣」之指印2│││目錄表││││枚,應予補充│├──┼────────┼──────┼────────┼─────┼───────┤│4│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阮清宣」之署名│偵卷第49頁│起訴書漏載「阮│││││及指印各1枚││清宣」之指印1│││││││枚,應予補充│├──┼────────┼──────┼────────┼─────┼───────┤│5│提審告知書│被告知人│「阮清宣」之署名│偵卷第50頁│起訴書漏載「阮│││││及指印各1枚││清宣」之指印1│││││││枚,應予補充│├──┼────────┼──────┼────────┼─────┼───────┤│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阮清宣」之署名│偵卷第51頁│起訴書漏載「阮│││中山分局執行逮捕││及指印各1枚││清宣」之指印1│││、拘禁告知本人通││││枚,應予補充│││知書│││││├──┼────────┼──────┼────────┼─────┼───────┤│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阮清宣」之署名│偵卷第52頁│起訴書漏載「阮│││中山分局執行逮捕││及指印各1枚││清宣」之指印1│││、拘禁告知親友通││││枚,應予補充│││知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