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192號
法定代理人 陳檖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佳茂 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所列被告聯友投資有限公司、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藍霆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列明其法定代理人,核與前開規定未合。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法定代理及程式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聯友投資有限公司、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藍霆科技有限公司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