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 任刻銘 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刻銘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94,605元。聲請更生前二年工作收入為287,969元,現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1,00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房租7,000元、水費600元、電費1,800元、通信費1,600元、交通費500元、膳食費6,000元、機車貸款3,000元;按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500元,收入僅勉強支持支出,實無餘力清償債務。按收入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發給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107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因未能合意,經本院發給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107年司消債調36號卷)。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12、13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是否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於107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時,自陳依聯
徵中心資料顯示,積欠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94,605元未清償,而債權人匯豐公司陳報債權本金94,605元,債權總額為187,189元,債權本金核與聲請人陳報金額相符,以債權總額187,189元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陳報為187,189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名下僅有1993年份汽車一輛,及新購尚未過戶機
車一輛,餘無任何資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4、10頁)。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現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1,000元,且名下財
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11至12、15至16、40至41頁),堪信為真實。
⒊復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0,500元,包含
聲請人所條列房租、水電費、通訊費、交通費、膳食費等支出項目及金額,並無特異之處,核與社會常情相符。而新購機車尚未過戶完畢,為聲請人工作代步之用,與已聲請更生之妻 梁雅萍 共同負擔貸款,恰為現行臺灣勞工家庭生活之實際狀況,並無特異之處。故而,不論聲請人每月收入入是否如勞保投保薪資22,800元,或是恰高於此數額,然按歷年投保實際狀況推論,收入情形顯難甚高於必要支出之20,500元,是以,聲請人難以清償所負債務,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且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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