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02號

原告 楊慶郁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

被告 許永建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 律師

楊啓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本件原告楊慶郁及訴外人 黃主文李泰山莊錫山 與被告許永建於民國103年間在原告家中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共同成立合夥契約,於 汶萊 承租汶萊政府土地種植水果等農作為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另合夥出資,約定每股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汶萊設立公司,並原告楊慶郁出資2股,另訴外人黃主文、李泰山各出資1股、莊錫山及被告許永建各出資3股,並已收足各合夥人出資款。嗣因資金需求,每股增資240萬元,每股更正出資為340萬元。增資後,原告楊慶郁共出資680萬元,另訴外人黃主文、李泰山共各出資340萬元,三人皆已資金到位。惟莊錫山除原先出資300萬元外,另僅再出資300萬元,合計600萬元,又被告許永建除出資300萬元外,未依增資給付。經合夥人會議後,確認由原告楊慶郁、訴外人黃主文、李泰山各出資340萬元(一股),另由訴外人 莊鍚山 及被告許永建合計二人共同出資900萬元,但同意以三股認定。然增資後,尚有三股之資金,未能到位。

 ㈡本件合夥事業係海外投資種植水果即於汶萊承租汶萊政府土地種植水果等農作為合夥事業。又因承租汶萊政府土地須以當地民眾之名義並須有當地民眾成立之公司為農場經營,另於102年間莊錫山已有於當地成立UnitedAgri-FisheryMarket有限公司(下稱UAF公司)養蝦,並登記為公司董事,便由莊錫山提供UAF公司借牌營業經營種植水果之農場,並以當地民眾配合出具名義向政府承租土地,而以合夥資金承租土地、購買農場所需之機具及支付相關開銷。原告楊慶郁等在臺灣購買相關生財設備,並於汶萊執行合夥事業,另因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下稱合夥財產)即農場之相關資產均以UAF公司資產登載,為利管理,於105年11月期間將楊慶郁登記為UAF公司董事。

 ㈢惟因初始投資不順,另資金增資後,尚有三股之資金,未能到位。被告許永建因合夥事業未如預期有成效及有盈餘可收而退出合夥,其它合夥人等不得已,另邀請訴外人 鐘玉繡 入股參加合夥,替代被告許永建之合夥人地位,另由訴外人鐘玉繡出資1,020萬元(三股)交付合夥事業,並由原告楊慶郁收執。合夥事業因鐘玉繡加入合夥,1,020萬元資金到位,足以周轉應用,合夥事業始得以順利開展。

 ㈣於106年8月間被告許永建因見種植水果、蔬菜等大豐收認有利可圖,意圖再加入合夥事業,然被告許永建固已出資300萬元,但前又已表明退出合夥,新合夥事業要求被告許永建同應再行入股出資,斯時鐘玉繡入股後因主觀因素表明希望能退股,經協調後同意鐘玉繡退股,另鐘玉繡之退股金經鐘玉繡同意後,由被告許永建個人將1,020萬元返還鐘玉繡,為入夥之出資。

 ㈤另因合夥事業,原以借牌UAF公司之名義為經營,合夥財產以UAF公司資產登載。於106年間,楊慶郁向當地農業局詢問UAF公司前如有開票或保證,恐遭他人執行,經詢問後,建議另成立其他公司而與政府換約。故楊慶郁另成立CHERRYLAND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HERRYLAND公司)並與政府換約而以CHERRYLAND公司為契約承租人,實際管理土地上之合夥財產。被告許永建並要求將CHERRYLAND公司代表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許永建,並由被告許永建為執行合夥業務之人,原告楊慶郁等合夥人不疑,並依前開約定將CHERRYLAND公司代表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許永建,並由被告許永建在汶萊執行合夥事務。

 ㈥詎料,被告許永建於汶萊執行合夥事業時,竟未經其它合夥人之同意,除執行合夥事業未依委任之旨辦理,竟於107年3月間將合夥事業之財產全部處分予汶萊國人,嗣原告楊慶郁及訴外人鐘玉繡等於107年4月間前往汶萊合夥事業之農場,竟遭新買受人驅趕,始知前情。

 ㈦本件被告許永建為執行合夥事業因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原告楊慶郁等合夥人之投資付之一炬,自應由被告許永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楊慶郁投資680萬元,黃主文、李泰山各讓與投資340萬元,計受有1,360萬元之損害,黃主文、李泰山並將債權讓與原告楊慶郁,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是原告對被告有1,360萬元債權存在,惟僅先在46萬元範圍内請求。

 ㈧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不認識李泰山,否認與訴外人黃主文及李泰山成立合夥契約。被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原始出資人且從未退夥,亦不認識訴外人鐘玉繡,也未曾同意承接鐘玉繡投入系爭合夥事業之資金1,020萬元。CHERRYLAND公司是被告以個人名義出資成立,並非原告出資,CHERRYLAND公司亦與系爭合夥事業無關,CHERRYLAND公司也未接管UAF公司及該公司之農場。被告與訴外人鐘玉繡未能進入UAF公司農場係因渠等將農作物、農作機具搬走並破壞農場,始遭農場地主報警處理,經汶萊警方禁止進入農場,與被告無關。被告僅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原始出資合夥人,並非實際經營者,也沒有將系爭合夥財產轉讓予汶萊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之主張略為:兩造與黃主文等人前曾成立合夥契約,並約定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嗣後被告未配合增加資金挹注退夥,惟復發現有利可圖,以承諾接收訴外人鐘玉繡股份之手法,再次入股。另因恐合夥事業財產遭原借牌之UAF公司的債權人執行,原告另成立CHERRYLAND公司,由CHERRYLAND公司實際管理合夥財產。CHERRYLAND公司成立後,應被告許永建之要求,將CHERRYLAND公司代表人變更為被告,被告因而得以管理合夥財產、執行合夥業務。詎料被告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於107年3月擅自將合夥財產全部處分予汶萊國人,被告執行合夥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有投入資金之損害等語。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執行合夥事務有未經合夥人同意,即將系爭合夥事業原借牌登載於UAF公司之財產全部處分予汶萊國人之過失,則自應就⒈CHERRYLAND公司係實際管理合夥財產之人。⒉CHERRYLAND公司有無將合夥財產全部處分予汶萊國人?等情加以證明。

 ㈡經查,依被告提出之股東協議草約記載,公司主要業務為溫室蔬菜、果類及稻米種植,資本額1,000萬元,持股比例如附表1所示,共計股金1,000萬元,分12股(內含 洪欽祥 技術股2股),並有 黃適卓 、楊慶郁、 楊瑞林陳長瑞 、洪欽祥、許永建、 蘇錦森 等人之簽名於其上。依訴外人黃主文於偵查程序中所述,係以其子黃適卓名義投資(107年度他字第5329號【下稱他字卷】第96頁)。又依原告所述,嗣因楊瑞林、陳長瑞、蘇錦森未繳合夥金額,而由原告、被告及李泰山個別再出資1股,並收齊出資額,則依原告所主張,此時之股東及持股數應如附表2所示。復依原告所述,於收足出資款後,因資金需求,而須更正每股出資額為340萬元。原告楊慶郁、訴外人黃主文、李泰山分別出資至680萬元、340萬元、340萬元,訴外人莊錫山僅出資至600萬元,被告許永建則未再出資,維持原出資額300萬元。惟依訴外人黃主文於109年度偵字第2726號刑事偵查程序(下稱系爭刑案)中所述,106年時 伊有 找大家協調,被告、莊錫山原本要放棄,伊則勸說渠等不要放棄,被告投資的300萬元,還有莊錫山投資的600萬元,改以3股計。因為楊慶郁資金不足,所以另外找鐘玉繡投資1,020萬元等語(他字卷第96頁)。是依訴外人黃主文所述,在增資當時,被告雖未再增加出資款,但黃主文提議被告與莊錫山二人投資金額改以3股計算,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是姑先不論被告是否有增加出資之義務及上開決議是否經合夥人決議同意,被告於每股增資為340萬元後,至少與莊錫山仍有3股,原告復自承系爭合夥事業從未經結算(本院卷第165頁),參酌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自難謂被告已退出系爭合夥事業,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未繳納增資款時即已退夥等云云,即非可採,從而,被告既未退夥,則自無須透過接收鐘玉繡股數,重新加入系爭合夥事業,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理有悖。

 ㈢次查,兩造對於系爭合夥財產,原係登載於UAF公司名下,並無爭執。又兩造對於由何人成立CHERRYLAND公司雖有爭執,惟就CHERRYLAND公司係成立於106年8月間並無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CHERRYLAND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原告雖主張CHERRYLAND公司係實際管理合夥財產之人,惟依原告所述,其成立CHERRYLAND公司,係為以CHERRYLAND公司為承租人與汶萊政府換約,則原告理應有CHERRYLAND公司承租原由UAF公司經營之農場土地的相關文件,惟原告迄未提出,而無從認定原由UAF公司經營之農場土地係由CHERRYLAND公司承租,而使CHERRYLAND公司得因此取得合夥財產之實際管理權限。此外,倘原告所述為真,則UAF公司及CHERRYLAND公司相關財務報表,即應有相當之變動。惟依原告提出之UAF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本院卷第239至240頁),UAF公司之設備如辦公設備、汽車、溫室、機器等,除提列累積折舊外,並無其他變動,應堪認系爭合夥財產,迄至106年12月底仍應在UAF公司名下。又依被告提出之CHERRYLAND公司資產負債表,亦未見有增加機械或設備等固定資產(本院卷第205、209頁),亦足徵UAF公司名下之設備、機械,並未於107年間移轉予CHERRYLAND公司。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移轉CHERRYLAND公司股份51%之方式為對價,並由新買受人擔任CHERRYLAND公司董事管理承租之土地,未經同意處分合夥財產等云云。惟依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股東證書記載(109年偵字第272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9頁),被告於106年8月16日持有1980股,亦即CHERRYLAND公司另一名汶萊國籍股東HajiYusrieBinHajiJaman持有之股份為20股,占CHERRYLAND公司股份比例1%,另依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程序中提出之報案副本(偵字卷第105頁),該名汶萊國籍股東亦向警方陳稱:「楊慶郁...拿走一些農作機器...該物品是從種植園於2018年3月27日拿走...那時HajiYusrieBinHajiJaman在該公司僅有1%的股分,因此他無權舉報此活動...」等語,此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移轉CHERRYLAND公司股份51%,致其於107年4月間至汶萊農場遭驅逐一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合夥財產全部處分予汶萊國人、以轉讓CHERRYLAND公司51%股份方式,致生其損害等云云,均非可採。

 ㈤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黃主文、李泰山、鐘玉繡等人到庭作證,惟黃主文、李泰山、鐘玉繡前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到庭作證陳述,其中黃主文證稱:伊問原告為何公司會轉給被告,原告說被告願意退1,020萬元給鐘玉繡拿回股份,但這些都是原告跟伊說的等語(他字卷第96頁反面),顯見黃主文就CHERRYLAND公司代表人變更為被告之始末,係聽原告所述,並非親自見聞;而李泰山於偵查時稱:伊只知道跟原告投資,其他不清楚,最近聽說公司被賣掉等語(他字卷第73頁反面),由此可見李泰山對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與經營,亦非實際參與者,且其所知亦是自原告處聽聞,故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傳喚鐘玉繡,主要係為證明被告以接收鐘玉繡股數為條件,以重返系爭合夥事業,惟被告並未自系爭合夥事業退夥已如上述,又鐘玉繡於偵查中雖證稱:據會計師說,因把農場過給汶萊的名義人50%,所以名義人共有51%才將渠等趕出農場等語(他字卷第73頁),惟於107年3月27日CHERRYLAND公司汶萊國籍股東僅有1%股份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其所述亦無從證明CHERRYLAND公司有處分系爭合夥財產予汶萊國人,因而並無再行傳喚鐘玉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執行合夥事務逾越權限致其損害等云云,無從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1:股東協議草約(本院卷第159頁)

股東

持股數

金額

楊慶郁

1

1,000,000

許永建

2

2,000,000

陳長瑞

1

1,000,000

楊瑞林

1

1,000,000

黃適卓

1

1,000,000

洪欽祥(技術股)

2

0

蘇錦森

1

1,000,000

汶萊Goldcompany

3

3,000,000

附表2

股東

持股數

金額

楊慶郁

2

2,000,000

許永建

3

3,000,000

黃適卓(即黃主文)

1

1,000,000

汶萊Goldcompany(即莊錫山)

3

3,000,000

李泰山

1

1,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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