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71,976元
,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攤還本
金,若有逾期,即自應支付日之次日開始迄至實際付款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不為
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積欠貸款餘額50,983元。又被告與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成立電信設備服務契約關係,而兩
造間則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山基公
司停止服務,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應向山基公司為之
,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再者,原告與山基公司固有合作協議
,然原告是否依該協議向山基公司求償,或依與被告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向被告求償,屬原告權利行使之自由,原告與山
基公司所簽定之協議係當借款人未清償貸款餘額,原告依法
向借款人訴追後,債權不足清償時為避免對借款人求償無門
及確保原告債權之行為,屬第二層債權保障之約定,並非借
款人即可免除貸款償還義務,被告自不得執此為拒絕清償之
理由,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買賣契約成立後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消
費者、原告、山基公司依三者之聯立契約關係,互負相互履
行義務。又本件貸款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定型化契約對原
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被告加入山基公司提供之服務不
久,即發現電話不能打,所得到的僅是一支節費電話,被告
才是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前開
申請書確為其親自簽名申請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仍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依兩造所訂立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內申請人聲明書第4
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已約明:申請人(即被告)瞭解並
同意申請人與山基公司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
上之責任,蓋與貴行(即原告)無關。貴行僅提供小額信
用貸款服務予申請人,並非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
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申請人指定受款
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申請人指定受款
廠商之商品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申請人瞭解並同意
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申請人指定受
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定受款
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因此,如商品
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
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
款廠商主張權利,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
抗辯等語,可知被告申請本件貸款係用以支付其應交付山
基公司之價金,則存在於兩造間者僅有消費借貸契約,且
被告親自填寫簽名之申請書已明示為向原告申請「小額信
用貸款」,被告對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自難諉為
不知,至被告與山基公司間就所訂購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
,如有任何糾葛,實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能執與山基公
司間之爭執或抗辯事項,拒絕清償本件消費借貸款。而原
告與山基公司間固有合作協議,然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
被告既非該合作協議之締約當事人,自不得執該合作協議
對抗原告,而主張應由山基公司償還本件貸款餘額。
(二)至被告另抗辯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內之前揭條款對被告不
利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情;然系爭「小額信用貸款申
請書」(含背面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係原告為與不特
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
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定型化契約
。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
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
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
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
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
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
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7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而該契約條款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
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
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
。本件被告申請貸款之目的乃係購買山基公司節費電話之
商品及服務,被告在購買前揭商品及服務時,當係考慮該
商品及服務之價格及己身之需求後,始向山基公司購買,
至於給付價金之方式,倘被告認為向原告貸款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對被告顯失公平,自可不向原告申請貸款,而選
擇以其他方式給付(例如:現金、使用信用卡支付或預借
現金、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等),故被告實非無從選擇而
僅能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既僅為被告給付山基公司買賣價金之方式,被告亦已依
約繳納7期分期款,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難執事後山基
公司之服務停止即指摘與原告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條款對
其不利、顯失公平,而主張無效。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