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46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明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10年8月9日死亡,緩起訴處分無法繼續執行;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
三、經查:㈠查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9年度偵字第4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9年10月5日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0年8月9日死亡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
㈡該案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上開違反醫師法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已於110年8月9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附卷足憑,惟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不因此受影響。從而,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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