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英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英豪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111年度他字第4387號卷第4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有如事實欄所載與有過失等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嚴重因此所生身心創傷情形,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依通知到場調解致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9號被告余英豪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英豪於民國110年11月1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2段與中正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邵蓓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2段往三峽區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情,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未達道路中心即搶先駛入對向車道欲左轉,二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邵蓓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近端肱股粉碎性骨折、右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第三級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有永久性肩關節活動度喪失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邵蓓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英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邵蓓英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3月15日亞病歷字第1120315009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 邵蓓真 另認告訴人邵蓓英治療出院後,因車禍導致其不堪身體及精神折磨而自殺墜樓離世,因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乙節,經查,告訴人邵蓓英於111年6月1日因睡眠障礙自高處墜落,致創傷性頭、胸、腹部肢體多重挫傷、複雜性顱骨骨折、槤枷性肋骨骨折,最終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殺等情,業經本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後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證明,是尚難認告訴人邵蓓英之死亡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過失致重傷害罪間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