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334號原告 陳書維
許茗許鉦顯 余少伸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三個漢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平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三個漢堡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等之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陳書維部分:109年2月到4月之加班費新臺幣(下同
)1,881元、資遣費30,557元、5日教育訓練之工資4,845元、107年3月至108年9月之加班費39,858元與提繳45,874元至原告陳書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123,015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原告 許茗瑈 部分:109年1月到3月之加班費1,728元、資遣
費233,220元、108年1月與108年3月至108年12月之加班費76,643元,合計請求311,591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原告許鉦顯部分:109年2月之加班費760元、資遣費21,72
7元與108年3月至108年12月之加班費17,024元,合計請求39,517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原告余少伸部分:109年1月到3月之加班費7,282元、資遣
費68,080元與108年3月至108年12月之加班費50,952元,合計請求126,314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00,43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407元(計算式:6,610元×2/3=4,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203元(計算式:6,610元-4,407元+3,000元×4=14,20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750元(其中陳書維繳納1,000元、許茗瑈繳納3,420元、許鉦顯繳納1,000元與余少伸繳納1,330元),尚應補繳7,4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 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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