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明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明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明雄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71號判決、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9號判決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項第1款│├─────┼─────────┼─────────┤│犯罪日期│106年1月24日上午│105年11月9日下午│││10時許│2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署106年度速偵字第│署106年度撤緩偵字││及案號│292號│第154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6年度竹東交簡字││事││171號│第209號││實├──┼─────────┼─────────┤│審│判決│106年2月24日│106年9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6年度竹東交簡字│││判││171號│第209號││決├──┼─────────┼─────────┤││確定│106年5月31日│106年10月16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