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志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志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貳支、酒精棉片貳個及注射用水貳瓶均沒收。
事實
一、傅志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愛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放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108年12月28日14時55分許,巡邏警員見傅志剛自高雄市○○區○○路大愛公園內高地處走下且急欲離開現場,上前盤查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傅志剛於警盤查時表現緊張手腳顫抖,隨即警方於該處木質階梯下方發現遭丟棄紙盒1個,內有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1公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酒精棉片2個及注射用水2瓶等物,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傅志剛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75-77頁、第107-108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64、70、7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241號,見警卷第3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241號,見偵卷第77頁)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第19-23、41-5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白色粉末1包、針筒2支、酒精棉片2個、注射用水2瓶等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驗後淨重0.021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9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上開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惟該次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甲案徒刑業已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99-10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施用毒品,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
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酌以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罪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已使用過針筒2支、注射用水2瓶、酒精棉片2個均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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