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晴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晴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五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晴文(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卷第50、123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後當天主動打電話聯絡告訴人,積極想與告訴人和解,且已悔悟,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明顯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考量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雙方尚未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中自述擔任行政人員、教育程度為大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審之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可指。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本院110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99、129頁),可見其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項,然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0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