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家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7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乙○○
A3十二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7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請求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事件之判決(於民國89年6月26宣判),就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3筆土地及房屋中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593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誤載為「5分之1」,惟正確者應係「10分之1」,因原判決有此誤寫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法條之上開規定可知,必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因此原判決如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自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原判決。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事實及理由欄、所提出之證物(二)土地登記謄本(參見本院85年度家訴字第96號卷第3至9頁),及其後於本院87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請求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再度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參見87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卷第156頁)等,均已載明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系爭「高雄市○○區○○段二小段593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1」,而非「10分之1」。原判決依原告之上開聲明及提出之證物而為判決,自無原告主張之上開誤寫情形,亦無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原告於聲請意旨主張之上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故原告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原判決,因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