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3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林榮章
曾玉青
被 告 坤揚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兆金
被 告 鄭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坤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鍾兆金、鄭牡丹(以下合稱被
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前於民國99年1月8日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予原告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執;嗣原告基於執票人之法律地
位,於指定到期日持票提示付款未果。爰依本票共同發票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2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答
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
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
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
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
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求被拒絕付款之票據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
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
1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從而,原告依本票共同發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
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6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應由敗訴之被告3人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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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坤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鍾兆金、鄭牡丹│
│利息:按提示當日原告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
│分之3計算(提示日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2.625)│
│附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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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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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1月8日│10,000,000元│99年7月30日│(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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