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213號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複代理人 方鐶 諭
被告 金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中正區河堤段三小段五○五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座落臺北市中正區河堤段三小段五○六地號土地之經界,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A-B-C-D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所在(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結果為準),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鑑測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民國112年6月13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1-2-3-4為本件經界,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5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與被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6地號土地)毗鄰,因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繕系爭505、506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交界之牆面,並爭執於99年間經古亭地政事務所鑑界後,其所有之系爭506地號土地面積有所減損,爰請求確認系爭505、50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112年6月13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1-2-3-4為本件經界。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被國有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越界侵占,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101年11月13日鑑測,結論系爭505地號土地與系爭506地號土地間中段及後段界址以地籍圖重測公告後確定之地籍線為準,並經古亭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完竣,地籍圖重測公告後確定之地籍線就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的ABCD經界線,不是原告所稱之牆壁中心(3中)及圍牆中心(2中)為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05、50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112年6月13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1-2-3-4之紅色連接線,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為上開鑑定圖所示之A-B-C-D之黑色連接線,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故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505、506地號土地間後段界址疑義,於101年11月13日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邀集系爭5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土地承租人及系爭5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會現場會勘,結論為:「本案開發總隊與國有財產局承辦人、河堤段三小段505地號土地承租人及鄰地同地段5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會勘後,發現該2筆地號土地間中段及後段牆壁現況已有修繕過,於66年間地籍圖重測當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之中,後段似為直線界址「牆壁中」無法判定,開發總隊無法據以檢測,故本案上開505與506地號土地間中段及後段界址以地籍圖重測公告後確定之地籍線為準。」,有會勘紀錄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1年11月22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1316662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0、191-192頁),即系爭505、506地號土地後段界址,應依重測公告後確定之地籍線為準。
㈢又本院於112年6月13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系爭505、506地號土地經界線,並將3號及5號建物坐落位置於圖面中繪製,並確認5號建物是否有占用505地號?若有,位置及範圍為何?或3號有無占用506地號?若有,位置及範圍為何?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2年9月14日提出鑑定書:「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5月11日北院 忠民玉 112年北簡字第5213號函為確認經界事件,囑託鑑測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案,經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會同貴庭承辦法官及雙方當事人等於實地會勘後,依據法官現場囑託事項:『原告對於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所在有所爭執,請貴中心參照臺北市中正區地籍圖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就上開土地經界線重為鑑測。並將兩造建物1樓使用範圍測繪於圖上,並標示使用面積。」及法官會同當日口諭,「1樓使用範圍係指一樓牆壁範圍,標示使用面積係指依指界位置計算土地面積。」鑑測完竣,茲將測量經過及結果詳述如后,以供審判之參考。二、本案係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建物、被告指界位置及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土地複丈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㈠圖示⊙紅色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連接實線為河堤段三小段505地號(原告)與506地號(被告)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㈢圖示A-1-2-3-4-D連接線,係被告以原告使用位置指界,即兩造建物一樓牆壁使用位置,其中1-2-3-4紅色連接虛線,係實地共用牆壁中心線位置,點號1為牆壁中心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交點,另原告於會勘時未主張與被告間之使用範圍位置。㈣依法官囑託事項計算面積結果,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示。四、本案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政府66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區內,依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河堤段三小段505地號與毗鄰506地號土地間經界線指界一致,以牆壁中心(3中)及圍牆中心(2中)為界,按『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次鑑測時,發現兩造建物共用牆壁共用牆壁中心位置(1-2-3-4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A-B-C-D黑色連接實線)似有不符之情形,本中心於112年6月20日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明,經該所於112年6月3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08387號函復本中心,前經該所以101年8月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1311217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查明,嗣經開發總隊101年11月22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131666200號函復略以:『…本案上開505與506地號土地間中段及後段界址以地籍圖重測公告後確定之地籍線為準。…』,故本中心係依據地籍圖辦理本案鑑測工作,併予敘明。五、本案鑑定圖係依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應後鑑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9月14日測籍字第1121555584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書與鑑定圖(見本院卷第127-135、141-145頁),是依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其中1-2-3-4紅色連接虛線,係實地共用牆壁中心線位置,A-B-C-D黑色連接實線地籍圖經界線;系爭50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6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3頁),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宗地面積為62.43平方公尺,依A-1-2-3-4-D界線計算宗地面積為64.02平方公尺;系爭50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8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宗地面積為80.69平方公尺,依A-1-2-3-4-D界線計算宗地面積為79.09平方公尺。
㈣本院審酌1-2-3-4紅色連接虛線之所在之牆壁現況因有修繕過,於66年間地籍圖重測時牆壁中線已無法作為界址,且依A-B-C-D黑色連接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計算系爭505、506地號土地之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較為相符,認系爭505、50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鑑定圖所示A-B-C-D黑色連接實線,應較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確認系爭505、50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A-B-C-D黑色連接實線。又確認經界之訴有形成之訴之性質,是本院之判斷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縱判決結果與原告聲明不同,亦無庸另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第一審測量費用27,000元
合 計 44,33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