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孝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孝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孝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易字第100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之罪質並非相同,被告前案復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刑執行完畢後1年半方再犯,可知被告並無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有施用毒品前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卷第123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被告楊孝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孝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105年6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速食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同時摻入菸草中,或將上開粉末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9日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18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磅秤)之塑膠刮勺1只,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孝平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磅秤)之塑膠刮勺
1只,因其毒品無法自塑膠刮勺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檢察官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寧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