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債務人 許文馨 即 許文子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文馨即許文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下稱聲請調解卷第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5至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聲請調解卷第8至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聲請調解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聲請調解卷第16至18頁)、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自陳除每月於賣場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18,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債務人每月收入,尚不足以支付其自己及應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陳○○、陳○○生活必要費用(見聲請調解卷第7頁),然債務總額高達405萬6,125元(見聲請調解卷第41頁至第77頁),足證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