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78號原告 張進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虹秀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
8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
9年8月18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陳虹秀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588萬元(即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3執行費用29萬8,952元、次序編號4第1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3,558萬1,04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聲明第2項則係以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未將原告列為抵押債權人及通知原告,亦否准原告閱卷之聲請為由,請求被告士林地院賠償3,588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聲明第2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訴外人 李鳴翱 律師固於110年2月9日具狀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其並未提出受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表明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尚難認已生合法變更原訴之效力,附此敘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伍仟伍佰捌拾捌萬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拾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
㈠訴之聲明第1項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陳虹秀應受分配部分即次序編號3執行費用298,952元、次序編號4第1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35,581,048元,共計35,880,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則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20,00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0元。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士林地院賠償35,880,000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5,880,000元。
㈢20,000,000元+35,880,000元=55,8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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