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品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品睿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品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滿,不思理性控制自身行為,即率爾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被告莊品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品睿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配偶 盧侑駖 及其子女,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時,因認遭 康政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惡意鳴按喇叭,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自後方超越B車後,將A車垂直於B車而停放在B車正前方約2、3分鐘之久,以此強暴方式攔停B車,妨害康政德正常行駛B車之權利,並下車步行至B車駕駛座旁,對康政德謾罵表示:「叭三小」等語(涉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康政德向其道歉後,始返回A車並駕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品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政德及證人盧侑駖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其2人所庭呈之手繪A、B車相對位置圖及A、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錢鴻明檢察官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