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3月14日下午5時起至晚上
6時許止,在新竹市國立交通大學附近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當日晚上6時許,駕駛JP-4867號自小貨車上路欲至其姊夫位於新竹市○○路住處,嗣於當日晚上6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段○○○巷口處,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為閃避他車,不慎撞及路旁路燈,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當日晚上6時54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1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28至29頁)。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1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14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94年3月14日晚上7時40分,經命其檢測直線
步行10公尺後迴轉回原地,兩腳並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靜止不動30秒,兩腳並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5頁)。
㈣被告駕車肇事,有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6張等(見偵查卷第13頁、第21至23頁)。
㈤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5頁)。
㈥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雖於偵訊時辯稱駕
車時精神狀況正常,惟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1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直線步行、單腳抬高離地、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畫圓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駕車撞及路燈之肇事結果,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71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駕車時狀況正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