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
上訴人 何涴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2、10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何涴茹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有期徒刑4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扣案手機沒收部分,應為第二審上訴範圍所及。而宣告沒收之扣案手機,並無SIM卡,應非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將之諭知沒收,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起上訴,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包括沒收)則非審理範圍之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諭知扣案手機沒收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與原判決之論敘說明不合,而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