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及竊得物照片計2幀(見偵查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明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其行為對於遭竊商店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有所辯解,然對於犯行之基本事實並未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犯本件之罪,考量被告年事已高,智慮能力恐因高齡而衰退,其本件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侵害情節均屬甚微,遭竊商店之店員 王世偉 並於警詢中陳稱:本件不須提出竊盜告訴,亦不用請求賠償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之調查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被告家屬亦當知應協助約束被告之行為,可期待被告已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末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草莓1盒,已合法發還遭竊商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查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生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