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FH80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7月26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大業路與北投路2段路口待轉,待號誌轉換後才通行北投路,遭警員攔下,問是否躲太陽?異議人並無多想,直接回答:「是」。員警馬上要求本人取出行駕照,告知是否開闖紅燈或未依兩段式左轉,要異議人擇其一。異議人確實停在待轉格內,實因已有眾多車輛在格內,異議人之機車已不可能再擠進,故停在格旁待轉,但異議人確實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覺此員警一開頭之問話,實為他無法判斷是否違規之套問,是原處分殊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7月26日10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大業路路口時,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攔停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合先敘明。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到庭結證稱:伊當時在北投路2段十信商工圍牆邊執行勤務,當時天候、視線良好,伊看見異議人騎乘機車沿大業路往北投方向行駛,行經北投路二段路口,當時大業路直行的車輛因紅燈都已經停下來,但有左轉綠燈因此汽車可以直接左轉,惟該路口有機車應依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即機車應先駛至大業路527巷口之機車待轉區待轉,不得跟左轉之汽車一起左轉,但異議人當時並未駛至亦未趨近待轉區待轉或作停車之準備,遂直接跟著左轉之汽車由大業路左轉北投路後隨即駛至伊值勤地點,伊因而將異議人攔停,伊當時有往大業路527巷口方向看,該機車待轉區內尚有約四、五部機車在待轉,當時大業路
527巷口直行燈號仍是紅燈,是異議人違規左轉過來北投路後約十五秒,該大業路527巷口直行燈號才變為綠燈,原停留在機車待轉區內之機車才陸續通過路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9頁),此外,復有證人繪製之現場平面圖1張及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依證人所提出之照片,上開異議人行經之大業路與大業路527巷口之該路口,確有機車應依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豎立該處明確,且異議人亦自陳其有看到該標誌,知道該路口機車左轉要兩段式為之,參以證人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因執行勤務而至該地,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以證人甲○○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而於法庭為前揭證言,並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足認證人所述應非子虛,所證自當可信屬實,本件異議人有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由,堪可認定。異議人雖以伊當時有依兩段式左轉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上開證人即承辦員警甲○○就本件違規事實證述明確,受處分人並未就該承辦員警之舉發可能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則承辦員警甲○○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再異議人所稱執勤員警詢問是否躲太陽、要異議人自行選擇闖紅燈或未依兩段式左轉云云,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伊並未跟異議人如是說,是並未能資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機車應依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行進,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定機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之違規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