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詠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9、52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23、7125、7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崔詠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竊得物品及數量欄」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竊得物品及數量欄」編號3所示之電線,與 王文慶林俊成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崔詠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見 鍾宇翔 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停放於該處且未將鑰匙拔出,竟趁當下無人之際,徒手轉動鑰匙將機車置物箱打開,竊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得逞。
二、崔詠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老虎鉗,前往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電線得逞。
三、崔詠智、林俊成(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判決,同年3月27日確定)、王文慶(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攜帶電纜剪、尖嘴夾、剝線鉗、十字起子、小剪刀、銼刀等兇器,前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線得逞。
四、案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委由 廖豐億 、雲林縣土庫鎮公所 林沐吟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委由 廖元裕 及鍾宇翔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崔詠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宇翔、證人即被害人 林和政 、證人即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告訴代理人廖豐億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鐘義輝陳詠涵 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王文慶、林俊成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民國112年4月20日偵查報告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領據、同案被告王文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王文慶與同案被告林俊成之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王文慶之手機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林俊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5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攔查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56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4)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部分,係與同案被告王文慶、林俊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一所示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23、7125、76
8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相同案件,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存有不勞而獲之心,隨意開啟他人機車置物箱,竊取他人放置於內之物品,又恣意剪取、竊走他人住宅外設置電表內之電線,影響他人生活,甚至結夥同案被告王文慶、林俊成一同竊取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轄區內、公有之路燈電線,造成該機關需額外花費公帑修復電線,顯見其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有所欠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就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母親同住、未婚、無小孩,職業為水泥工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再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之實際價值、其獲取之利益、各告訴代理人於審理過程就被告刑度表示之意見,暨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以前,曾於111年1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又於112年2月10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物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聯絡同案被告王文慶所用,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至4、6至7、10至21所示之物,雖均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文慶、林俊成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爰不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犯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此乃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文慶、林俊成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雖渠等均陳稱業已將竊得之電線出賣,並將贓款朋分, 然渠 等賣得之贓款,顯與各告訴代理人所陳稱遭竊取電線之實際價值相差甚多,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縱被告、同案被告王文慶、林俊成就變賣贓物之金額低於竊得之物實際價值,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原物」。又本院審酌既渠等就上開物品出售之贓款均有分得利潤,堪信渠等於各竊盜犯行得逞當時,均對於該竊得之物享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方得於變賣贓物後將贓款拆帳、朋分,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渠等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虹儀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竊者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得物品及數量實際價值主文1崔詠智112年4月4日23時許雲林縣虎尾鎮民主路虎尾科技大學經國館旁停車場鍾宇翔所有之鑰匙1串(含吊飾1個)、皮夾1個(內含鍾宇翔之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虎尾科技大學學生證、澎湖科技大學學生證、悠遊卡各1張、新臺幣1000元)5,000元崔詠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崔詠智112年4月14日至4月15日間雲林縣○○鎮○○里○○000號旁防汛道路(即番薯堤防附近)路燈8mm銅接戶線長度300公尺、路燈電線長度500公尺30萬元崔詠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王文慶林俊成崔詠智112年4月19日凌晨雲林縣○○鎮○○里○○00○0號附近濁幹線上路燈電線長度200公尺10萬元崔詠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崔詠智112年5月10日12時50分許雲林縣○○鎮○○段000地號田地電表電線1公尺200元崔詠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品名單位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2磅秤1台3活動扳手1支(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59卷第59至61頁)(2)為同案被告王文慶所有,供其與被告、同案被告林俊成共同犯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4滑輪1只5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同案被告王文慶所有,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6電纜剪1支(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59卷第59至61頁)(2)為同案被告王文慶所有,供其與被告、同案被告林俊成共同犯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7飼料袋6只8銅線84公斤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9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10伸縮桿3支(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59卷第59至61頁)(2)為同案被告林俊成所有,供其與被告、同案被告王文慶共同犯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11電纜剪(含繩子)1支12尖嘴夾1支13剝線鉗1支14探照燈頭1個15十字起子1支16膠帶(白色)1捲17膠帶(黑色)1捲18小剪刀1支19銼刀3支20鋁管4支21繩子1條22老虎鉗1支(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28卷第37頁)(2)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23手機(無SIM卡)1支(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3頁)(2)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聯絡同案被告王文慶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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