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44號原告 梁玉美 被告 陳仲華
林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於訴狀載明修繕漏水所須支付之費用,使本院無法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請預估原告主張修繕漏水須支付之費用,及提出估價單),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並請於5日陳報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2樓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坐落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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