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抗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號聲請人 詹信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一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早已屆滿,乃聲請人竟遲至一○三年三月八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至聲請人主張自其於一○三年二月十一日收受另案之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洵屬無據。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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