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107號抗告人即被告 唐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51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以下併詳參本院卷附之112年10月31日「刑事抗告聲請狀」):抗告人係因為工作才無法準時找觀護人報到,但抗告人均有打電話跟觀護人請假而未獲准許,為了生活費用、醫藥費用抗告人只能選擇去工作。然抗告人仍按時服用美沙冬、接受尿檢,是以原裁定法院認抗告人為了買毒品毆打父親,根本不是事實;質疑抗告人能否自我克制戒除毒癮,亦可詢問抗告人服用美沙冬之個案管理師及家人求證;又抗告人前不久才因自行停止服用精神科藥物送急診住院治療,身體仍需時間適應美沙冬劑量及精神科藥物劑量之調整;衡以許多進行戒癮治療之患者於報到期間被驗出毒品反應,仍可獲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而抗告人僅因工作緣故未遵期報到即被撤銷緩起訴,實在有失公允;況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待判決確定後即需入監服刑,故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讓抗告人繼續進行戒癮治療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109年1月15日增訂,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及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該法條業經行政院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俾利 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再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又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亦即,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只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為裁定,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併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路邊之某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⒉於110年5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在南投縣南投市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附近路邊之某車上,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加食鹽水稀釋後,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稍後在同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5月14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搜索,查獲及扣得注射針筒2支,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
⒊又抗告人上揭犯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1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
1C30201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1/5/28、實驗編號:0000000)存卷可參(詳見警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87號偵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緩字第56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緩護命字第146號觀護卷宗),並有前開扣案物品可佐。是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雖本案抗告人就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固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87、547號緩起訴處分並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然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定日期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報到、採尿,經觀護人於111年11月10日、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3日書面告誡三次以上,且於112年3月15日仍未依規定報到,致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觀護人乃於112年3月15日檢送抗告人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案卷乙宗,以其違反緩起訴處分必要命令,建請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科依法辦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及觀護輔導紀要、毒品戒癮治療撤銷緩起訴評估表、觀護人室112年3月15日簽呈附卷可稽(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緩護命字第146號觀護卷宗),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未完成戒癮治療為由,於112年4月15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5號、第3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嗣於112年5月11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議字第1253號處分書駁回抗告人之再議而告確定(送達回證影本附本院卷),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又抗告人於本案之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1年4月26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故抗告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由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足見以戒癮治療之方式尚無從達到使抗告人戒除毒癮之目的,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僅執前詞請求繼續戒癮治療云云。惟查:
⒈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亦
即是否給予毒品施用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低密度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抗告人因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110年8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其願意認罪,並有意願戒除毒品,希望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同意參與戒癮治療毒品減害計畫,並了解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未依照醫囑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違背緩起訴應履行及應遵守之事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87號卷第57至59頁)。是檢察官審酌抗告人符合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抗告人之意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87、5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抗告人應於緩起訴確定日起,即自費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按期接受檢驗及戒癮治療,且經評估結果或治療期間認有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住宿型治療之必要時,必須配合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住院型治療,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月止,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訪談、尿液採驗,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0月13日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時,即應當知道,除了完成戒癮治療之外,依觀護人之指定期日按時報到,亦為緩起訴處分執行期間之重要事項,況抗告人110年12月7日參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被告首次行政說明會,業已經觀護人說明檢察官諭知應遵守事項而瞭解應依指定日期到署接受不定期採驗尿液,並簽署「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被告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如有違反遭撤銷絕無異議等情(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緩護命字第146號卷第10至15頁),然抗告人於完成戒癮治療後,即有未依指定日期報到之情形,並經觀護人多次告誡後仍未有改善,亦有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緩起訴首次行政說明會簽到表、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被告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觀護輔導紀要、毒品戒癮治療情狀報告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告誡函等在卷可考(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緩護命字第146號案卷)。足徵抗告人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諭知應遵守之事項,且符合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標準,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從而,檢察官斟酌抗告人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抗告人另涉犯竊盜罪、妨害自由等案件事證後,敘明本件因抗告人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偵辦中,認為不宜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向原審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達戒除毒癮與治療之目的,業已具體說明其理由,核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而原審法院就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後,並未發現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裁定抗告人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亦無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徒執前詞指謫原裁定有失公允云云,顯無可採。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觀察、勒戒,係
保安處分之一種,其明文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據此,本件抗告人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或為其他處分之餘地,亦不得因抗告人之個人因素或要求而免予執行或改以其他方式為之,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宣示在案。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其工作狀況、身體健康等情,經核與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核非適法之抗告理由;又個案緩起訴情形不同,本難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是抗告人空執他人緩起訴案件請求更為有利於己之裁定,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