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烏定
田明月
葉尤美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鍾宛珍
田張瑞梅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烏定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明月、葉尤美容、鍾宛珍、田張瑞梅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烏定、田明月、葉尤美容、鍾宛珍、田張瑞梅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起,在位於臺南市○○區○○里○○路○段○○○號後方菜園瓜棚內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及骰子為賭具,每局由李烏定當莊家,每家分持二張撲克牌,當莊家者與其餘四家比牌面點數大小對賭(俗稱天九牌),每次下注金額最多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六顆、撲克牌一副(四十張)及賭資現金共計七千三百元,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烏定、田明月、葉尤美容、鍾宛珍、田張瑞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檢查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示意圖各一份、現場蒐證照片八張。
三、核被告李烏定、田明月、葉尤美容、鍾宛珍、田張瑞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五人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本次賭博規模及金額、被告李烏定有多次賭博罪前科且本件由其提供賭具並擔任莊家;被告田明月、葉尤美容、鍾宛珍、田張瑞梅等四人均無前科素行及被告五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在賭桌上所查獲,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撲克牌(賭具)四十張2骰子(賭具)六顆3賭資新臺幣七千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