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祥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5、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祥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謝志祥知悉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在露天拍賣交易平台上,以網路購物之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1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謝志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1第7-8頁,本院卷第38-39頁、第64頁背面-65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2紙,及照片12張)、露天拍賣會員及購物資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1日露安108法字第63號函暨所附得標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7頁、第22-26頁,本院卷第42-44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佐。又扣案空氣槍2枝經送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1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175.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8.2焦耳/平方公分;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1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7.996
mm、質量2.095g)最大發射速度為127.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7.0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3.89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8-21頁)。參諸上開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相關說明,所謂殺傷力定義,其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扣案空氣槍2枝,經測試結果換算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48.2、33.89焦耳/平方公分,均已逾上述基準,堪認具有殺傷力無誤。被告任意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持有空氣槍2枝,槍枝種類相同,仍為單純一罪。再被告自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空氣槍2枝,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扣案空氣槍2枝期間尚短,且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買空氣槍目的是想玩一下,空閒時候會拿出來把玩等語(見偵卷1第8頁,本院卷第65頁),持槍動機、目的僅出於一己興趣使然,復未經查獲有何持以犯罪傷人之情,未造成社會治安任何危害,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要與擁槍自重、違法亂紀之徒行為惡性顯然有別,堪認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持有空氣槍2枝,數量上與僅持有1枝所顯示之犯罪嚴重性程度仍有不同,且依其於偵查中陳稱:會拿空氣槍射擊靶紙及自己種植的 釋迦 等語(見偵卷1第8頁),可見仍有實際持槍射擊行為,尚非僅止於收藏觀賞之用。本案既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刑,相較於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要無情輕法重之憾,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為被告利益所為主張,洵屬無據。
(四)本院審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高度危險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持有空氣槍2枝,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重大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持槍期間尚短,亦未持以犯罪傷人,尚無實際損害發生,犯罪動機、目的僅為個人一己興趣,雖誤觸法網,要非惡性重大之徒,整體犯罪情節非重,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始終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務農,種釋迦、 荖葉 ,每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至70萬元,家裡還有老婆、4個小孩、媽媽及姊姊,小孩最大國一、最小幼稚園,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都是靠他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66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且現有固定工作,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予以適當追蹤、輔導及協助,冀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或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氣槍2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非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47780號函、內政部108年8月13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517號函各1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6-47頁背面、第49-50頁),尚非違禁物,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這些扣案物都是透過網路購物方式取得,有些是買空氣槍時原本所附贈,有些是怕零件壞掉需要換先買好,用途均係換裝零件使用,都是他所有供空氣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39頁、第64頁),且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購得所有,係用於維修、換裝空氣槍所需零件或工具,以確保空氣槍發揮應有功能,均係供持有空氣槍所用之物等情,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徐晶純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空氣槍│1枝│違禁物;│││(槍枝管制編││含瞄準鏡│││號:00000000││、瞄準器│││06號)││各1個│├───┼──────┼───┼────┤│2│空氣槍│1枝│違禁物;│││(槍枝管制編││含瞄準鏡│││號:00000000││、瞄準器│││07號)││、氣瓶各│││││1個│├───┼──────┼───┼────┤│3│槍管│3枝│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4│氣瓶座│3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5│槍身本體│1枝│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6│彈簧│1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7│六角扳手│2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8│準星座│1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9│墊片│1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10│鋼珠8mm│1盒│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11│鋼珠6mm│1包│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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