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毒偵字第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錫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毒品外包裝袋柒只,海洛因檢驗前合計淨重叁點叁柒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叁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壹點叁肆叁公克,檢驗後淨重壹點叁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錫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至第2行記載:「黃錫槐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應補充記載為:「黃錫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至第6行記載:「……。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記載為:「……。復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1月8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罪)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⑶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3行至第15行記載:「……,並扣
得海洛因7包(毛重合計為4.96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
1.5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注射針筒3支等物,始查悉上情。」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並扣得海洛因7包(含毒品外包裝袋7只,海洛因檢驗前合計淨重3.37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3.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毒品外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343公克,檢驗後淨重1.333公克)、注射針筒3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始查悉上情。經警得其同意,於103年9月24日19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證據」部分,補充:「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9月23日
南院刑搜字第015236號搜索票(見警卷第4頁);⒉扣案物照片共2張(見警卷第9頁);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見警卷第13頁);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6之1頁);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6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7頁);⒍被告黃錫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9頁反面)。」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四、經查,被告黃錫槐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9年間及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8年2月24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黃錫槐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黃錫槐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高二),從事種植菱角,每期大約3、4個月,可以收入新臺幣(下同)40幾萬元左右,現與父母同住,父母均七十餘歲,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7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檢驗前合計淨重3.37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3.3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6之1頁);再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343公克,檢驗後淨重1.33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6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頁),依被告黃錫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伊所有物品,供伊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7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分別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一併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黃錫槐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用,業據被告黃錫槐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黃錫槐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亦為被告黃錫槐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黃錫槐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黃錫槐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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