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訴字第4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因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八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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