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德金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皆由國揚保全公司派駐至元昶玻璃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告訴人對被告多次職場霸凌,致被告一時衝動而犯本案,事後已深感悔誤,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有關「甲○○與乙○○前均係『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之記載應更正為「甲○○與乙○○均係『國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罪刑相當原則為法院量刑之內部界限,事實審法院在刑罰法律對於特定犯罪所設法定刑之刑罰框架內,於有法定加重、減輕、免除等事由者,則在依刑法第64條至第72條關於加減之程度、順序及計算方法等規定修正伸縮法定刑之處斷刑框架內,享有一定之量刑空間。是以,事實審法院在上開罪責框架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量刑之結果復無畸重或畸輕等嚴重脫離尺度之情形,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之工作(偵卷第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雙方因調解金額有所差距,以致於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前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五、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之工作(見偵卷第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因雙方調解金額有所差距,以致於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08號

  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均係「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元昶玻璃公司」)之員工,詎甲○○因不滿乙○○向「元昶玻璃公司」主管檢舉其下班時無故早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6時許,在「元昶玻璃公司」找乙○○理論,並徒手毆打乙○○之左臉,致乙○○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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