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傑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正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分別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陳正傑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8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㈢受刑人陳正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其「犯罪日期」欄誤載「101.09.11」,應更正為「101.09.1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101.09.11」,應更正為「101.12.20」,此有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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