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即公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97年度基交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11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687-MP號計程車,沿基隆市○○路行駛至基隆市○○路、義一路口,欲左轉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在上開路口前方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用以表示其所行駛之信七路係屬支線道,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在屬於幹線道之義一路上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屬夜間有雨,然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義一路上之幹道直行車先行,即行左轉,適有甲○○騎乘LOZ-772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己○○,沿義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甲○○本應注意在該路口處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用以警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道路之各項情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迨甲○○發現時,仍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方保險桿處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肩部挫傷、左大腿挫傷併血腫、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右手食指挫傷與擦傷、右手掌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己○○則受有右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嗣戊○○於車禍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其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己○○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甲○○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及其他非供述證據,雖核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及己○○、證人即據報前往處理車禍情
形之員警丙○○、丁○○等人於院審理時之證言,均經合法具結,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㈡、現場照片10張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勘驗筆錄1份暨附件勘驗照片2張附卷可稽。又甲○○於車禍後受有左肩部挫傷、左大腿挫傷併血腫、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右手食指挫傷與擦傷、右手掌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己○○則受有右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等事實,亦有甲○○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同院己○○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同院97年5月12日基醫病字第0970003980號函所附甲○○、己○○於車禍就醫之急診病歷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閃光紅燈號誌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依據被告之供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基隆市○○路、義一路路口時,係欲左轉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且在上開路口就其行駛之信七路方向設有用以表示信七路係屬支線道之閃光紅燈,是被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停讓在義一路幹道上行駛之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視距及道路等各項情狀觀之,其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直行義一路幹道之由甲○○所騎乘之機車,即貿然左轉行進,致肇本案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7月17日基宜鑑字第960255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9月3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74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且甲○○及己○○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亦訂有明文,而告訴人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路口設有閃光黃燈,須減速接近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現場當時各項情狀觀之,甲○○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此觀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甲○○係肇事次因自明,為此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戊○○為營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被告駕駛營業計程車,不慎撞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及其後所附載之被害人己○○受傷,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甲○○及己○○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其上開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據報最先抵達車禍現場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員警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 張總敏 素行紀錄,身為職業駕駛,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併慮及被害人甲○○、己○○受傷之程度與甲○○亦有疏於注意暨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雖應甲○○、己○○之請求,以:「依民法相關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對告訴人負相關刑事賠償責任,起訴狀未提及告訴人權益」為由提起上訴,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得以在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情事,而與被告本件車禍所應負之刑事責任無涉,是本件公訴人之上訴即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始釀致車禍發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業與被害人甲○○、己○○達成和解,有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且被害人2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以利其自新之機會,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慧惠
法官許瀞心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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